《安全生產及事故案例分析》
楊文亮 辛巧娟 編著
附錄 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第二篇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以下簡稱《安全生產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安全生產法》和本條例;有關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第六條 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對單位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支持、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正職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和本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領導責任。
第九條 市和區、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政府有關部門履行安全生產監督和管理職責,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檢查。
公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國土資源、煤炭、電力、國防科技工業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對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種設備、礦山、電力、民用爆破器材生產等方面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商務、文化、教育、衛生、旅游、交通、市政、農業、人民防空等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負責有關行業或者領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職工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推廣應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生產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要求;
(二)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相關操作規程;
(四)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五)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經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從業人員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特種作業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并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產問題;
(五)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體人員和全部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任體系。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應當包括:
(一)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制度;
(二)安全生產檢查制度;
(三)具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設備和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險作業管理制度;
(五)勞動防護用品配備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產獎勵和懲罰制度;
(七)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處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實行提取安全費用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金投入或者安全費用,應當專項用于下列安全生產事項:
(一)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
(二)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和維護;
(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防護用品配備;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產的事項。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情況進行記錄,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的教育和培訓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設備、設施、工具、勞動防護用品的使用、維護和保管知識;
(五)生產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識和應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識;
(六)生產安全事故案例。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每年接受的在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時間不得少于8學時。
新招用的從業人員上崗前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換崗的,離崗6個月以上的,以及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的,均不得少于4學時。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建筑施工單位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300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配備按照國家者市關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委托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二十二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查。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設計審查,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計審查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專篇;
(三)安全評價報告;
(四)有關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以及設計單位資質證明。
經審查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查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三條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生產經營單位申請安全設施驗收,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安全設施驗收申請表;
(二)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綜合報告;
(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維護、保養、檢測記錄應當包括安全設備的名稱和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人員等內容。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備、設施上,設置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安全警示標志。
安全警示標志應當明顯、保持完好、便于從業人員和社會公眾識別。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登建檔當包重大危險源的名稱、地點、性質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以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生產區域、生活區域、儲存區域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和倉庫周邊的安全防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與員工宿舍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堵塞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集體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中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等安全生產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合格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以貨幣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的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檢查情況應當記錄在案,并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
生產經營單位對本單位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非本單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隱患,不能及時消除或者難以消除的,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設置戶外廣告、牌匾,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確保安全、牢固。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建設工程拆除等危險作業,臨近高壓輸電線路作業,以及在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執行本單位的危險作業管理制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作業前,負責現場安全管理的專門人員應當就作業安全要求向作業人員作出詳細說明,并以雙方簽字的形式予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的,應當與承包單位、租賃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出租存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設備。
第三十五條 歌舞廳、影劇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商(市)場、旅游區(點)、網吧等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其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經營場所設置標志明顯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確保暢通;
(二)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并確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四)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五)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
(六)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應當制定符合規定要求的活動方案和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活動舉辦期間,舉辦單位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必要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協助。在人員相對聚集時,舉辦單位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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