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環境污染犯罪司法十個重點解釋
文/楊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以下簡稱《新司法解釋》),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新司法解釋》的出臺,將對嚴厲懲治環境污染犯罪、加快美麗中國建設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
1、新增對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適用情形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檔法定刑的適用情形,將污染環境罪由過去的“嚴重污染環境”和“后果特別嚴重”兩檔,增加為“嚴重污染環境”“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三檔。《新司法解釋》與刑法銜接,在第一條至第三條,分別對“嚴重污染環境”“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三檔作出了詳細規定。其中,《新司法解釋》第三條是本次修改新增的兩個條款之一,對刑法增加的七年以上法定刑的適用情形作了詳細規定。
2、環評、監測兩年造假三次即入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29條,新增對環評、環境監測機構人員故意造假,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新司法解釋》與刑法銜接,細化了對于環評、環境監測造假入刑的情形,其中對于環評、環境監測兩年造假三次即入刑的規定,尤其值得注意。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明確,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要判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環評、環境監測造假的三種情形:一是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二是兩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三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22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發布的《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開始施行。其中明確規定,環評、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在兩年內造假三次,就要判刑。《新司法解釋》借鑒了這個規定。
3、碳排放檢測數據和報告造假入刑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將承擔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也納入刑法第229條的適用范圍。
近年來,一些技術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在編制、核查溫室氣體排放報告或者與溫室氣體排放相關的檢測檢驗過程中,通過篡改偽造數據等造假行為,騙取碳排放權配額盈余牟利,嚴重破壞了碳交易市場秩序,嚴厲打擊此類違法行為成為監管實踐的迫切需要。《新司法解釋》明確碳排放檢測數據和報告造假入刑,滿足了環境監測新領域的實踐要求。
4、監測數據或系統參數造假即入刑
實踐中,在線監測造假的手段可謂是五花八門,且有的專業化程度極高,查處難度極大。例如,在修改系統參數方面,有的是修改系統內置的計算公式,有的甚至是在系統中植入黑客程序遠程遙控篡改監測數據。這些修改系統參數的造假行為,在2016年版司法解釋中難以找到對應的情形。
因此,《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細化了監測數據或系統參數造假入刑的情形。如,將2016年版司法解釋第十條中的“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細化為“修改系統參數或者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監測數據的”;將“干擾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細化為“干擾系統采樣,致使監測數據因系統不能正常運行而嚴重失真的”。
這些細化規定,對于打擊實踐中遇到的監測數據造假問題,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5、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三次超標排污即入刑
《新司法解釋》在第一條中,新增第(六)項,規定“二年內曾因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違反國家規定,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實行排放總量控制的大氣污染物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此類行為的”,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這意味著,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如果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被處罰過兩次,只要第三次再被發現,就要被追究刑事責任。
6、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入刑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五)項新增將“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規定。這意味著“非緊急情況下開啟大氣應急排放通道”的違法行為入刑。這是根據生態環境監管實踐的需要而新增的。
相對于水污染、土壤污染和危險廢物污染,大氣污染排放隨風而逝,所以取證更難。有時,執法人員即使看到企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馬上用監測儀器去測排污口也難以抓到企業超標排放的證據。
這也是銜接《大氣污染防治法》的需要。《大氣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2款規定:“禁止通過偷排、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
7、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入刑
2016年版司法解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七)項新增“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和“重點排污單位”一樣,如果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也將被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意味著將被處以刑罰。這既是打擊監測弄虛作假違法行為監管實踐的需要,也是銜接《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的需要。《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8、排污許可證和登記表,可作為認定危廢的證據
實際執法中,被判刑最多的一種情形,是“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這也是2016年版司法解釋適用最多的一個條款。為更加便于認定是否為危險廢物,《新司法解釋》第十五條新增了排污許可證和登記表可以作為認定危廢的證據,明確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準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
9、無排污許可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從重處罰
《新司法解釋》第五條關于從重處罰的規定中,新增第(五)項,規定“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要從重處罰。
10、新增犯罪情節輕微的可免予刑罰
《新司法解釋》推行恢復性司法機制,在第六條中明確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從寬處理規則,規定“行為人認罪認罰,積極修復生態環境,有效合規整改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刑罰的價值絕非“為罰而罰”,而是要在懲戒違法行為的同時達到預防違法的實際效果。對于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都是推進執法既有“力度”又有“溫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