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排污可證,未批先建的項目,過了兩年還會處罰嗎?
文/楊柳
Q:
沒有排污許可證,未批先建的項目,過了兩年還會處罰嗎?
A:
新《行政處罰法》施行后,根據新法第36條的規定,“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未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環境污染危害后果,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詳解】
新《行政處罰法》施行后,根據新法第36條的規定,“未批先建”的違法行為未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不具有環境污染危害后果,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已經涉及到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并且具有環境污染危害后果的,超過五年不予以處罰。
但這一規定,僅僅是對“未批先建”這一項違法行為不再予以行政處罰,并不是對建設單位的其他違法都不處罰了。
那“未批先建的”項目往往還存在哪些需要處罰的違法行為呢?
建設項目“未批先建”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具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排污,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污等情形之一,環保部門應當對相關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關法規和兩高司法解釋,至少還有以下8種違法成本較高的處罰或者刑事責任,根據這些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處罰違法企業,違法成本也非常高。
01 對違反環保竣工驗收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也做不了竣工驗收。建設項目違反竣工驗收制度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期間,由于其違反竣工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一直處于連續狀態,因此,即使“未批先建”違法行為已超過二年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環保部門仍可以對違反環保設施“三同時”驗收制度的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不受“未批先建”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追溯期限的影響。
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環保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在環境保護設施驗收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是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是逾期不改正的,處10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是造成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或者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五是建設單位未依法向社會公開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報告的,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責令公開,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予以公告。
02 對違反排污許可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不可能取得排污許可證。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15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10日拘留。
根據今年3月1日施行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此外,還有多項針對違反排污許可管理的違法行為的處罰。
03 對以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污的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大多沒有環保設施,而且往往都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3條的規定,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15日拘留;情節較輕的,處5-10日拘留。
04 對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污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未批先建”的建設項目,一般難以做到達標排放,也難以滿足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對于超標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違法行為,有以下幾種處罰措施:
一是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60條的規定,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可以責令其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二是根據新《環境保護法》第59條的規定,予以按日計罰。
05 對重金屬超標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標3倍以上的,或者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標10倍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06 對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07 對致使公私財產損失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08 對非法排放危險廢物的違法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按照刑法第338條追究刑事責任。
實際上,根據《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十一)》以及相關法規和兩高司法解釋,還有許多針對不同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就不一一舉例了。
現有法律法規對于違法行為的處罰, 涵蓋了現實中的絕大多數的違法行為,也就是說,對于違法行為,并不缺乏予以處罰的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