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1)
【標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
【頒布日期】1992.10.23
【實施日期】1992.10.23
【失效日期】
【法規分類】部門規章
【內容分類】進出口商品檢驗
【頒布單位】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
【內容】
(1992年10月7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10月23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檢局)主管全國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
第三條 國家商檢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進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設立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商檢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檢驗工作。商檢機構的職責是: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辦理進出口商品鑒定,對進出口商品的質量和檢驗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進出口商品,制定、調整并公布《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以下簡稱《種類表》)。
第五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商檢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法定檢驗的范圍包括:
(一)對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二)對出口食品的衛生檢驗;
(三)對出口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和使用鑒定;
(四)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的適載檢驗;
(五)對有關國際條約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六)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須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六條 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口藥品的衛生質量檢驗、計量器具的量值檢定、鍋爐壓力容器的安全監督檢驗、船舶(包括海上平臺、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的規范檢驗、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的適航檢驗以及核承壓設備的安全檢驗等項目,由其他檢驗機構實施檢驗。
第七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檢驗并實施監督管理。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或者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申請商檢機構簽發檢驗證書的,由商檢機構實施檢驗。
第八條 進出口的樣品、禮品、非銷售展品和其他非貿易性物品,可以免予檢驗。但是,國家另有規定或者對外貿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列入《種類表》的進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質量長期穩定的或者經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外國有關組織實施質量認證的,由進出口商品的收貨人、發貨人或者生產企業申請,經國家商檢局審查批準,商檢機構免予檢驗。
免驗的具體辦法由國家商檢局制定。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的內容,包括商品的質量、規格、數量、重量、包裝以及是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
第十條 商檢機構按照下列標準對進出口商品實施檢驗:
(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檢驗標準檢驗;
(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并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低于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的,按照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的檢驗標準檢驗;憑樣成交的,并應當按照樣品檢驗;
(四)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有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對外貿易合同又未約定檢驗標準或者約定檢驗標準不明確的,按照生產國標準、有關國際標準或者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標準檢驗。
第十一條 國家商檢局根據對外貿易和檢驗工作的實際需要,可以制定進出口商品檢驗方法行業標準。
第十二條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須經考核合格,并取得證件后,方可執行檢驗任務。
商檢機構的檢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受非法干預和阻撓。
第二章 進口商品的檢驗
第十三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到貨后,收貨人必須向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的商檢機構辦理登記。商檢機構在報關單上加蓋“已接受登記”的印章,海關憑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十四條 對外貿易合同或者運輸合同約定進口商品檢驗地點的,在約定的地點進行檢驗;未約定檢驗地點的,在卸貨口岸、到達站或者商檢機構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大宗散裝商品、易腐爛變質商品,以及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須在卸貨口岸或者到達站進行檢驗。
需要結合安裝調試進行檢驗的成套設備、機電儀產品,以及在口岸開件檢驗后難以恢復包裝的商品,可以在收貨人所在地進行檢驗。#13第十五條 法定檢驗的進口商品辦理登記后,收貨人必須在規定的檢驗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發票、裝箱單、提單等必要的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未報經檢驗的,不準銷售,不準使用。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進口商品,應當在索賠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出具檢驗情況通知單;檢驗不合格或者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出具檢驗結果的,簽發檢驗證書。
第十七條 進口商品經檢驗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強制性標準或者其他必須執行的檢驗標準的,必須在商檢機構的監督下進行技術處理,經重新檢驗合格后,方可銷售或者使用;不能進行技術處理或者經技術處理后,重新檢驗仍不合格的,由商檢機構責令收貨人退貨或者銷毀。
第十八條 商檢機構對檢驗不合格的進口成套設備及其材料,簽發“不準安裝使用通知書”。經技術處理,并經商檢機構重新檢驗合格的,可以安裝使用。
第十九條 進口機動車輛到貨后,收貨人憑商檢機構簽發的進口機動車輛檢驗通知單向車輛管理機關領取號牌,并在距質量保證期滿的三十日前將質量情況報商檢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法定檢驗以外的進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沒有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收貨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驗收。商檢機構可以督促收貨人驗收并進行抽查檢驗。驗收不合格需要憑商檢機構檢驗證書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
第二十一條 商檢機構檢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并已對外索賠的進口商品,不需要換貨或者退貨的,收貨人應當保留一定數量的實物或者樣品;對外提出換貨或者退貨的進口商品,必須妥善保管,在索賠結案前不得動用。
第二十二條 進口商品在口岸卸貨時發現殘損或者數量、重量短缺需要索賠的,收貨人應當及時向口岸商檢機構申請檢驗出證。卸貨單位對殘損部分應當分別卸貨和存放。
第二十三條 對關系國計民生、價值較高、技術復雜的重要進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設備,收貨人應當在對外貿易合同中約定在出口國裝運前進行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以及保留到貨后最終檢驗和索賠權的條款,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對裝運前的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收貨人的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商檢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派出檢驗人員參加或者組織實施裝運前預檢驗、監造或者監裝。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檢驗
第二十四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商檢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期限內,持合同等必要的證單向商檢機構報驗,由商檢機構實施或者組織實施檢驗。
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對外貿易合同約定由商檢機構檢驗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報驗、檢驗事項。
第二十五條 商檢機構對已報驗的出口商品,應當在不延誤裝運的期限內檢驗完畢,檢驗合格的,按照規定簽發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
產地檢驗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換證出口的,由產地商檢機構按照規定簽發檢驗換證憑證。發貨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檢驗換證憑證和必要的證單向口岸商檢機構報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的,由口岸商檢機構換發檢驗證書、放行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印章。
第二十六條 商檢機構對法定檢驗以外的出口商品,可以在生產、經營單位檢驗的基礎上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抽查檢驗。
第二十七條 商檢機構檢驗合格的出口商品,發貨人應當在檢驗證書或者放行單簽發之日起六十天內報運出口,鮮活類出口商品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報運出口。逾期報運出口的,發貨人必須重新向商檢機構報驗。
第二十八條 生產危險貨物出口包裝容器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包裝容器的性能鑒定。包裝容器經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鑒定證書的,方可用于包裝危險貨物。
生產出口危險貨物的企業,必須向商檢機構申請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的使用鑒定。危險貨物包裝容器經商檢機構鑒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鑒定證書的,方可包裝危險貨物出口。
第二十九條 對裝運出口易腐爛變質的食品、冷凍品的船艙、集裝箱等運載工具,承運人、裝箱單位或者其代理人必須在裝運前向商檢機構申請清潔、衛生、冷藏、密固等適載檢驗;經檢驗合格并取得證書的,方可裝運。
第三十條 法定檢驗的出口商品,海關憑商檢機構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簽發的證單或者在報關單上加蓋的印章驗放。
第三十一條 出口商品經商檢機構檢驗、口岸查驗或者抽查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